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修订) 

稿件来源:365-818.com 发布日期:2015-05-13 字体大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开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吉林省实际,对原《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长银发[2006]102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境内开办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建的担保机构及与其合作的省内各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可在全省范围内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组建的或其指定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均可合作办理本辖区内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额度、期限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象为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并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残疾人、进城务工和返乡创业或就地就近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等(以下简称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及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合伙经营办企业、组织起来就业和吸纳规定比例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一)持有《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的人员。具体办理《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的人员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相关要求按照《吉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1]8号)和《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吉人社办字[2012]8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合伙经营的企业。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合伙经营的企业是指2名以上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经自愿协商,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以合伙经营的形式创办的企业。

(三)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组织起来就业的企业。是指将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组织起来,安置其就业再就业的中小企业。

(四)吸纳符合贷款条件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是指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且安置符合贷款条件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30%(100人以上含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可提供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劳动用工备案表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其小额担保贷款单笔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其中,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妇女创业,其小额担保贷款单笔额度最高不超过8万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其小额担保贷款单笔额度最高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其安置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人数,按人均10万元累加掌握,总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第七条 对吸纳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县(市、区)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经办的单笔贷款额度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下同)、市(州)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经办的单笔贷款额度超过200万元、省本级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经办的单笔贷款额度超过300万元的,需担保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可分为一次性还款和分期还款。结息方式按照经办银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的,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协商确定并同意后,可以按规定办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由贷款申请人首先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或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经担保机构审核并同意担保后,经办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审核并办理贷款手续。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经审核认为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依照如下程序申请办理:

(一)贷款申请人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自然人)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证明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的证件复印件;

3.贷款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4.如果是合伙经营的,需要提供《合伙经营协议》;

5.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担保机构对贷款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送交经办银行一份,担保机构留存一份。

(三)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确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一般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人为企业的,贷款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企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章程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副本复印件;

5.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6.股东(董事)会同意申请贷款决议;

7.《贷款卡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8.抵押物权属证明;

9.证明符合贷款条件人员证件复印件;

10.企业与招用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劳动用工备案表;

11.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担保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送交经办银行一份,担保机构留存一份。

(三)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申请贷款的企业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准予贷款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放贷款。

第四章 反担保措施

第十五条 反担保可采取实物抵(质)押和第三人保证担保等方式。

(一)抵押反担保方式。主要是指企业或自然人用其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或不动产等,为借款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一种方式。抵押物一般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所有权。抵押物需按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证。其他性质的抵押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进行抵押担保。

(二)质押反担保方式。主要是指企业或自然人用其所拥有的存单、汇票、有价证券等,为借款人向担保机构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一种方式,质押物一般包括存单、汇票、支票、债券、国库券等。

(三)保证反担保方式。主要是指经过审查具备清偿债务能力的企业或自然人,以信用为借款人向担保机构提供的保证反担保的一种方式。其中,企业一般须是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自然人一般须是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与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

(四)农村妇女可按照自行担保模式办理贷款手续。在有效防范贷款风险的前提下,按照现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要求,对部分从事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业,暂时没有营业执照,且不能提供反担保措施的农村创业妇女,经由妇联组织推荐后,可直接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按照自行担保贷款和经办银行相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不提供担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承担代位清偿责任。若农村妇女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产生的损失由经办银行自行承担。

(五)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协商,认可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对个人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持有《吉林省就业失业登记》或《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且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妇女从事个体经营、贷款额度不超过8万元且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对经妇联组织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妇女采取自行担保模式办理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8万元且经办银行贷款利率符合第十六条中的相关规定,由妇联组织协助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贴息补助。

二是对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按人均不超过10万元,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三是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均超过10万元且不超过15万元的部分,按照吉政发[2012]25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劳动密集型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额度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给予50%贴息。其中,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25%、12.5%和12.5%;对劳动密集型企业贷款额度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各地可视财力状况,适当给予贴息扶持。对市县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省财政将在当地财政给予一定比例贴息的基础上,给予相同比例,最高不超过50%的贴息。

第十九条 微利项目是指除国家限制行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房地产及其他国家有关政策不予鼓励的行业)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业。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担保机构协助经办银行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吉财债[2009]34号)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所有展期、逾期的贷款不予贴息。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要共同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日常管理。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借款人要定期回访、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对借款人出现贷款挪用、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等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事件,借款人重大投资活动、体制改革、债权债务纠纷、事故与赔偿、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前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做好还款准备,并做好记录。如发现借款人还款存在风险,应对其进行催收,并及时关注其还款情况。

第二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出现逾期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

第二十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农村妇女自行担保贷款除外),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代偿宽限期为三个月。如遇恶意拖欠贷款的,经办银行协助担保机构按照司法程序对借款人强制清收,所追偿款项将全部用于补充担保基金。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该行的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经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贷款发放业务。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担保机构对代偿后的小额担保贷款,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组织及经办银行应积极协助。

第七章 经费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每年按小额担保贷款余额的1%给予担保机构担保费用补助,对担保费用不足以满足担保机构需要的,各级财政部门可适当增加补助。担保机构根据经办银行出具的实际发放贷款余额,每半年和年末分两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担保费用拨付给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加强对担保费用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人员和业务经费支出,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对经办银行开展的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按年度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上年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奖励性补助资金,具体标准及申请程序根据《吉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债[2011]565号)执行。

第八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每年下达的年度计划,将担保基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担保机构在指定经办银行开设的担保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担保基金利息,计入担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对于担保基金规模当年增长5%以上的,中央财政按当年新增担保基金总额的5%给予资金支持,用于补充担保基金。

第三十条 省级设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补偿资金除按政策承担省本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损失外,对各市(州)、县(市、区)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损失给予15%补助。其拨付程序是在次年一季度进行小额担保贷款清算时,由财政部门会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将上一年度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损失情况报送给省财政,由省财政会同省级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后,省财政根据审核结果,将省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补偿资金拨付到各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补充到各地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吉财债[2009]34号)的有关规定,按时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决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专项负责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措施进行检查,有效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贷款申请人应联合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人民银行要督促经办银行开辟绿色通道,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经办银行应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基金的利益;经办银行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额度,及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风险的贷款经与担保机构共同确认后,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范小额担保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提高担保机构风险抵御能力,更好地防范和化解担保风险。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高效的小额担保贷款审批机制,保证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间。在对下级银行信贷转授权时,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批权下放到县(市、区)经办银行或相关分支机构,缩短审批时间。如经办银行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要求时,可经担保机构申请,由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取消其经办资格,按比例收回在担保责任以外的担保基金。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金融机构应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尽职尽责、规范操作的前提下,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核情况可不列入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度考评、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七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和妇联组织要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经办银行要在每月4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并同时抄送同级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各市(州)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妇联组织应于每月8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级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省妇联。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组织等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发挥各级政府就业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积极拓展政策,探索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的新模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后,自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以来吉林省相继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内各级人民银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组织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长银发[2006]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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