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条 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对从事特定技能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技术较为简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前款所列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十五条 就业前培训应当针对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意愿和岗位需求,侧重实用技能的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且有就业意愿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6至12个月的定向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对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培训,并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岗位、待遇相衔接的机制。
第十七条 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单式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项目的要求开展。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培训资金专户,对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培训的部分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实行集中管理。职业培训资金按照规定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和规律,制定技能人才培养课程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业院校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举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联合制定培养计划,设计培训内容,共建实训基地,定期派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
用人单位应当参与技工院校教学,接纳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场地。
用人单位与技工院校签订一定期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机构,与之签订培训项目合同。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认定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培训补贴发放信息。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派教师到用人单位参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公开电话、网上评议等方式,加强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70%。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标明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内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作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场所。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综合评审或者工作业绩评定。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名次获得者,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晋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命题管理、试题保密、人员回避等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免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法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上缴财政,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不得委托培训机构代收。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各界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下列特殊工种的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挑选:
(一)矿产资源开采、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生产岗位的特殊工种;
(二)食品、自来水、电、燃气等供应与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
(三)交通运输与保障、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岗位的特殊工种;
(四)公共安全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保障岗位的特殊工种;
(五)特种装备制造、操作与维修岗位的特殊工种;
(六)人身健康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不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者进行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实施鉴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