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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稿件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发布日期:2018-03-14 字体大小:【】【】【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某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曾某通过网络方式与张某联系,招用其从事公司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张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由曾某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张某与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4月底,张某因薪资待遇问题与曾某发生矛盾,随后离开单位,不再从事相关工作。2017年6月26日,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装饰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为证明自己与该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其中载明,该装饰公司承包了智能装备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其驻工地代表为张某,职务为项目经理。同时,张某又提供了数份有该装饰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上述单据均载明项目经理为张某。

????装饰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招用,双方为雇佣关系,公司与他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张某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请求全部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对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直接招用从事公司项目管理工作,是否为雇佣关系?

????焦点分析:

????对于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调整,而受民法调整。本案中,张某由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直接招用从事相关工作,其本人报酬也由曾某直接发放,应认定张某与曾某为雇佣关系,与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张某由曾某直接招用,报酬也由曾某发放,但其从事的是公司相关业务工作,曾某对张某进行的管理和安排,属于行使公司职权,且张某提供的几份证据均能证明其为公司项目经理。故应认定张某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委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曾某为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其招用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招用行为。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由曾某招用,接受其安排和管理,从事公司施工项目现场管理;虽然工资由曾某发放,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代表用人单位行使职权,应视为张某接受公司的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可认定为张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书,载明公司承包装修改造工程,其驻工地代表为张某,职务为项目经理;该公司单位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也载明项目经理为张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其从事的工作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指派,他与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张某与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思考: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招用劳动者并发放其工资,以类似于雇佣关系的形式规避法律风险,免除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法律责任,这种方式不可取,也有悖立法本意。(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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