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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5号) 

稿件来源:山东省人社网 发布日期:2014-02-07 字体大小:【】【】【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10月12日

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13号)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除获取相应的各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外,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用于补贴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在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不得一次性补偿发放给个人或村集体。

第四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征收。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被征地农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划拨和征地相关资料的提供等工作,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共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征地后不实行调地安置的,征地所涉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均为保障对象;实行调地安置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并被调整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的名单由村(居)民委员会据所涉承包户实际统计并提供。

第八条 保障对象中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符合参保条件后,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记入本人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条 保障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国家出台相应衔接政策后,按照规定将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对象具体名单应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

界定保险对象的时间,以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在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

养老保险方案拟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

养老保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本次征地的详细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数额、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信息及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情况、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应当由被征地村(居)民及其他参与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养老保险方案经公示无异议的,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报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报批之前,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将应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专户,并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如果土地未被批准征收或批准征收面积小于申报面积,已经预拨或多拨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退回原预拨单位。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征收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按批次或项目提供征地的具体批复信息,包括:国务院或省政府批文、批次或项目征地情况明细表(村居名称、征地面积、区片价标准、社保费用等)。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征地批复文件后,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征地农民参保等工作。

第四章 资金、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当以征地所涉承包户或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保障对象实际人数平均分配。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在未分配到个人账户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记入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80%记入个人缴费栏目,20%记入政府补贴栏目。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继续缴费;已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对应年龄的支付系数,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领取养老金(参照执行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70岁以上的执行70岁的支付系数)。

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80%一次性发放给本人,20%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按照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栏目外,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依法继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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