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创建于建国初期,早在1951年颁布、195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对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作出了具体规定。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则是在1955年遵循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建立和规范的。企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虽然建立时间有先有后,但其项目和待遇水平基本上是一致的。当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56天;难产和双生增加假期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时给予30天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也由所在单位负担。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统一了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待遇,主要是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生育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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