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是否应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近日, 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王经理来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 该单位几名被认定为1级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 退出了工作岗位,按月领取工伤伤残津贴, 他们是否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
笔者认为,工伤职工领取工伤伤残津贴后,其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
理由是:
第一, 所谓津贴是对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额外劳动消耗或额外费用支出给予的一种工资形式。 而工伤伤残津贴是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的一种工资支付形式, 从实质上来说是在工伤伤残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后的一种工资支付形式。 既然是工资, 就不能免除法定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 被鉴定为1级—4级的工伤伤残职工应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某些地方也有相关规定。 比如笔者所在的陕西省, 《关于工伤1—4级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 〔2005〕 125号) 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后, 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规定被鉴定为1级—4级伤残、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 可以由企业和工伤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并各自按规定的比例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鉴定为1级—4级的工伤伤残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因1级—4级工伤伤残职工丧失劳动能力, 退出工作岗位, 故不存在再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情况。
第三, 被鉴定为5级—6级的工伤伤残职工也应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级-6级的工伤伤残职工能够被安排适当工作的, 领取的是工资, 当然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 而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
这里的 “按照规定” 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 这是指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包括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另一种理解认为,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是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缴纳单位部分, 个人缴纳个人部分。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原因是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这里的 “按照规定” 应该是基本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相关规定, 即单位承担单位部分, 个人承担个人部分。
关于这一问题, 目前虽无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但在地方的一些文件中可见法律的倾向性。2005年8月5日, 四川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成都市原劳动社会保障局 《关于五级、 六级伤残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批复》 (川劳社办〔2005〕57号)显示,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后个人是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厅经请示原劳动保障部后,提出 “用人单位只履行其应缴纳部分的义务。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缴纳”的批复意见。这一文件是四川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示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后作出的批复,对其他地区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作者单位:陕西省华阴市人社局 张从喜 杨均平)